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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970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B970F     (年籍詳卷)
上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5年2月28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3為未滿12歲之兒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A003F長期服刑,尚未出獄,無法照顧A003,法定代理人A003M過往為主要照顧者,但自從另組家庭後,明確表示拒絕照顧,且未提出任何替代方案,即逕行將A003交給A003之祖母,祖母感到不滿,拒絕接手,而向警方報案,聲請人接獲通報後,積極與法定代理人A003F、A003M、親屬們討論,未獲回應,故於114年11月25日依照兒權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並通知法定代理人,A003F雖表達願意承擔照顧受安置人之責任,但目前仍在服刑中,短期內無法實現,A003M後續仍須接受家庭處遇服務、親職教育課程,綜合評估現階段家庭照顧條件尚未成熟,安置原因尚未消滅,爰依兒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第5~7頁)、戶籍資料(第9~10頁)、姓名對照表(第8頁)、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第11頁)、114年度護字第622號繼續安置裁定(第12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年幼,其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其法定代理人無法提供適切安全之照護,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