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533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533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115年3月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下稱受安置人),查A003M為法定代理人,受安置人A003未經生父認領。法定代理人A003M自受安置人出生時起便託付受託人A與B照顧,共計6年4個月期間,然委託期間,法定代理人A003M未能穩定給付照顧費用,也鮮少主動探視受安置人A003,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接獲兒少保護通報,受安置人遭受託人B不當管教成傷,期間皆未能與法定代理人A003M取得聯繫,直至113年3月間聲請人方聯繫上法定代理人A003M,法定代理人A003M未有積極保護作為。後聲請人要求法定代理人A003M需擬定照顧計畫,妥善照顧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A003M於113年4月6日另尋受託人C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迄今,法定代理人A003M雖允諾照顧計畫執行,然法定代理人A003M同樣鮮少關心受安置人之照顧需要,未曾主動提供費用,消極對待受安置人之需求,直接失聯並將責任推給受託人C,故聲請人於113年9月2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於113年9月5日繼續安置迄今。法定代理人A003M持續神隱也不願配合社政處遇,原裁定A003M之強制性親職教育皆未執行,聲請人每月與受安置人訪視前,皆邀請法定代理人A003M一起出席,然A003M從未出面與A003互動見面,也未曾主動申請親子會面,消極也不願意學習調整,明顯逃避負起法定代理人之義務。評估法定代理人A003M對於A003有監護疏忽與遺棄之態度明確,已嚴重影響A003身心健康,為維護案主兒童最佳利益與照顧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06號民事裁定、表達意願書、戶籍資料、姓名對照表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無法提供適切照顧及保護,亦無其他適當之親屬照顧受安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