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L871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L871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下同)115年3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3為未滿18歲之兒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與法定代理人A003M同住,並由A003M負擔主要照顧之責。A003M於111年2月18日因受安置人未收拾東西,竟責打、掌摑受安置人之臉部,並欲拿刀威嚇;又因受安置人當日下午未就學,而對受安置人有掐脖子情事。嗣於111年2月12日再因不滿受安置人未洗餐具而生親子衝突,A003M竟有撞牆、持刀欲自傷、威嚇受安置人之情形,遂由聲請人先與A003M簽訂兒保安全計劃,然A003M未能切實履行,經聲請人於111年3月9日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已聲請繼續、延長安置至今。因受安置人目睹並有受暴創傷,又於定期親子會面期間遭A003M之男友性猥褻,影響雙方身心狀況,而A003M與該男友仍維持男女朋友關係,並透過通訊軟體要求受安置人原諒其男友。受安置人現安置於親屬家,115年1月5日由聲請人轉介租屋居住並媒合工作,已提供受安置人自立生活追蹤輔導。現階段親子關係尚待修復,暫無其他可替代照顧資源或安全維護者,基於兒少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訪視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兒少表達意願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18號裁定等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家庭有重整之需求,受安置人暫不適宜結束安置返家,且無其他可替代照顧資源或安全維護者,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