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860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860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115年3月12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3為未滿18歲之兒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本案自108年12月28日因A003M之前同居人酒後以酒瓶丟擲A003M及A003之大妹而開案處遇迄今,處遇期間法定代理人A003M與其同居人頻繁飲酒,使家內兒少多次目睹酒後暴力衝突,法定代理人A003M並多次獨留子女A003之大妹在家或將子女交託不同友人照顧或要求A003替代照顧之不當親職行為,經於111年11月1日評估A003M始終無法改善其親職能力使A003之大妹能獲穩定照顧,故將A003大妹予以緊急保護安置。而111年12月8日法定代理人A003M因酒駕通緝被捕入獄,未適當安排A003之照顧,使受安置人A003當晚獨自在家,無成人照顧,聲請人基於維護A003安全與最佳利益,已於111年12月9日緊急安置A003,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114年護字第625號)迄今。本案經持續處遇輔導,法定代理人A003M已完成親職教育輔導,並穩定工作與住所,已於114年8月4日接A003大妹返家生活,115年2月受安置人A003春節返家期間,與A003M親子關係平穩,整體互動尚屬親密,然A003已進入青春期,有待調節情緒議題,聲請人觀察A003M親職能力雖有提升,但仍未有足夠能力回應親子教養議題,故暫無法評估返家期程,為維護受安置人A003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A003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姓名對照表、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查詢、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及114年度護字第625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小,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