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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  安置人  B368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368M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115年3月21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於民國112年9月間,受安置人因不會念課文而遭法定代理人A003M持充電線責打,致受安置人受有左手臂、腿部及背部條狀瘀傷。嗣經聲請人開案服務,惟法定代理人對於受安置人教養議題及親職教育執行事宜始終未加回應。另於113年3月9日,受安置人因將受安置人繼父之投影機玩壞,而遭法定代理人以腳踹背,致受安置人左臉撞到籃子瘀傷,法定代理人復持棍子責打受安置人雙手,致其受有多處條狀瘀傷。法定代理人另於同年月14日,在得知受安置人偷拿同學書包裡的貼紙後,持木棍責打受安置人,致其左臉部、左耳、雙手臂及背部受有多處瘀傷。又受安置人繼父曾在受安置人遭法定代理人不當管教時出言制止,但法定代理人仍堅持責打管教。聲請人乃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護字第163、327、502、678號、114年度護字第135、297、476、648號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今審酌法定代理人與受安置人會面中,法定代理人猶見批判受安置人並將之與受安置人繼妹比較之情,且猶未允不責打管教,更仍拒絕家庭訪視處遇,以致法定代理人後續對受安置人返家照顧仍難評估,是安置原因仍未消滅,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適切照顧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48號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與受安置人在安置過程中之會面交往過程,相處之際仍有扞格,又法定代理人尚未能配合家庭訪視處遇,以致法定代理人親職教養能力,猶難適切認定,亦使受安置人之返家照料評估未能進行,復參酌受安置人亦同意安置,有表達意願書可佐,故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方星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