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N55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N550M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N550法F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115年3月2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3為未滿12歲之兒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A003於000年0月0日出生時因呼吸急促入住兒科加護病房,經詢問法定代理人A003M坦言懷孕期間持續使用安非他命及嗎啡致A003出生,醫院評估A003狀況為毒品戒斷症,經毒物檢驗報告為陽性反應安非他命5561、嗎啡4486,直至114年9月10日才無戒斷症狀。經查A003M於孕期持續使用毒品,明知此行為對兒少有危害仍為之,且目前無合適親屬作為替代照顧資源。為確保A003生活照顧與人身安全,聲請人業於114年9月22日11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第1項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A003。因A003M無法提出適當照顧之規劃,短期內又無其他替代照顧資源,處遇過程中法定代理人A003M難以聯繫且配合度低,且於115年1月18日遭逮捕後現入監服刑,而受安置人A003生父雖有意願照顧A003,但至今未見其對認領A003有實際作為展現,且無法提出實質照顧計畫,基於兒少身心發展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A003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50號民事裁定可佐,堪信為真。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無法提供適切照顧及保護,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