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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  安置人  F926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F926M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3為甫滿12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A003M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因生產入住醫院治療,住院期間委託受安置人之生父與東區家庭福利服務中心提供受安置人生活照顧之協助與監督。然據追蹤,法定代理人於112年9月20日上午辦理出院後,即前往與甫生產新生兒之生父同住,將受安置人單獨留置於家中,續由受安置人之生父照顧。惟受安置人受照顧品質低落,法定代理人及受安置人之生父對此亦均消極回應,且法定代理人亦未能提出其他適當照顧人選。是為保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與最佳利益,聲請人乃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護字第503、656號、113年度護字第148、309、495、673號、114年度護字第131、283、467、636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今。今因法定代理人仍未能提出適當照顧計畫,且面對維繫親子情感態度消極,猶無意使受安置人進入現在之家庭成員進行會面並妥善安排照顧計畫,僅被動接受處遇推行,親職功能尚待提升,是安置原因尚未消滅,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36號裁定、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可佐;又受安置人亦表達同意接受安置之情,亦有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可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而法定代理人之教養能力尚待提升,猶未能妥善安排受安置人之照顧計畫,顯未慮及受安置人自我照顧能力有限情形,復無其他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可見親屬資源顯著薄弱狀況。本院認為,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方星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