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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726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B726F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726M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A003F因無法承受債務壓力、A003M精神疾疾患導致婚姻失調問題,向聲請人揚言帶A003M、受安置人A003同歸於盡,又家中無其他適合協助之親屬,為保護受安置人A003之生命安全,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經依法緊急安置,本院已為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衡酌受安置人A003年幼且發展遲緩,求助及自我保護能力薄弱,而法定代理人A003F債務壓力沉重,每月所得扣除債務、房租後不足萬元,經濟狀況拮据。另法定代理人A003F雖有配合親職教育之執行,然其情緒調節及親職教養能力仍有待提升;又法定代理人A003M因受憂鬱症困擾,難以從旁協助穩定法定代理人A003F之情緒,且目前未有就業,家庭經濟僅依賴法定代理人A003F單一薪資來源。綜合評估,受安置人A003原受安置原因尚未消滅,法定代理人A003F之情緒調節及家庭經濟議題亦未見明顯改善,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且穩定之生活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65號民事裁定為證。查受安置人A003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A003身心健康及安全,本件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A003,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