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N892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892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N892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因法定代理人A003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於民國114年3月4日入監執行,而由法定代理人A003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獨自照顧,惟A003F工作及居住狀況均不穩定,雖經聲請人提供脆弱家庭關懷服務,A003F卻仍於搬離居所後與聲請人失聯,經聲請人報請警政協尋,於114年9月19日在日租套房尋獲A003F與受安置人,A003F卻揚言要殺害受安置人及自殺,且聲請人與受安置人親屬討論受安置人之安全照顧議題,其親屬均表示無法替代照顧,聲請人因而於同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現因A003M仍在監執行,A003F亦無穩定工作及居所,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照顧,且經盤點親屬資源,仍無其他適當之人可替代照顧受安置人,是安置原因仍未消滅,為提供受安置人適當安置處所及必要之保護,基於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5年3月2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32號裁定等件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目前A003M仍在監執行,A003F亦無穩定工作及居住處所,顯均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照顧環境,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照顧受安置人,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