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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  安置人  B862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862M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B862GM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受安置人A00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係法定代理人A003M遭到受安置人之繼外祖父A003GF性侵害所生。受安置人出生後主要由關係人即受安置人之外祖母A003GM及法定代理人照顧。然而,考量受安置人留置家中將不利其身心健全發展。聲請人乃依法聲請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護字第170、325、475、655號、114年度護字第108、296、472、647號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今因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因意外窒息導致腦部病變,需有專人看護照顧,然評估法定代理人、關係人A003GM雖有意接回受安置人,然照顧量能有所不足,蓋受安置人需有特殊醫療與專人照護,是安置原因仍未消滅,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適切照顧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72號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尙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又遭逢意外事故導致腦部病變,尚需特別醫療照護,及專人看護照顧,又法定代理人亦為未成年人,親職能力有限,而關係人A003GM尚需仰賴外部資源,照護資源顯有不足。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方星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