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甲女(代號:B37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乙男(代號:B59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女(代號:B376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女、乙男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乙男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而甲女、乙男之法定代理人丁女自民國113年起精神狀況不穩定,曾半夜叫醒甲女、乙男,強行帶其等外出及危險駕駛。於114年6月17日晚間,丁女與友人起口角衝突,並扔擲玻璃瓶,嗣又多次轉動開關且手持打火機作勢引爆瓦斯,事後由友人協助報警。聲請人業於114年6月18日凌晨1時許,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甲女、乙男,並通知渠等之法定代理人丁女,嗣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
丁女因精神狀況不佳卻無意願就醫治療,目前身心狀況及居住情形不佳,評估目前甲女、乙男受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與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將甲女、乙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42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女、乙男現均未滿18歲,渠等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上開受安置人之同住家屬即丁女無法提供適切之養育及照顧,復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上開受安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