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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L893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L893M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115年3月21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3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A003之法定代理人A003M曾未陪同受安置人至醫院檢查聽損、扣留受安置人之健保卡不讓其針對耳朵流膿問題就醫,於113年1月6日受安置人肚子疼痛亦未立即就醫,讓受安置人徒步求助乾爹,直至113年1月8日就醫檢查發現受安置人急性胃潰瘍及十二指腸潰瘍合併腹痛,A003M對受安置人生活照顧有長期疏忽及影響其就醫權益。復A003M雖同意受安置人至創路學園就讀,然A003M拖延提供受安置人之健保卡、書籍、學生證,並揚言要代理受安置人,聲請人業於113年3月18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以113年護字第167、317、470、635號、114年護字第118、268、454、631號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因受安置人之父已於113年5月13日死亡,而A003M觀念固著難以溝通,且家庭無其他適合親屬照顧,為維護兒少身心發展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A003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政資料查詢作業、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31號裁定可佐。本院審酌受安置人自我求助及保護能力仍有不足,而A003M親職能力仍有待提升,亦不願改善家中環境,又無他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並參酌受安置人亦同意接受安置,有表達意願書可參,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