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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889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889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115年3月21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由法定代理人A003M單獨監護。因於114年9月17日評估受安置人A003因情緒及行為議,法定代理人A003M慣以責打回應,且生活照顧品質不佳,整體教養功能不彰,影響兒少身心發展,故聲請人於114年9月18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第1項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並通知法定代理人,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處遇期間,觀察法定代理人之教養標準會受到自身情緒及壓力干擾,凡事以自身狀態優先考量,將日常照顧責任交由關係人A003GM承擔,對受安置人A003及A003手足階段性發展需求之理解不足,在親職角色上對自身責任之認知有限,且未展現積極改善之動機及具體行動;親子會面過程中,對回應受安置人A003A003手足情感需求功能待提升,另經親屬盤點無人可提供擔負照顧受安置人A003之責,故安置原因未消滅,基於兒少身心發展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姓名對照表、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55號民事裁定及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仍有安置必要。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