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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328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328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5年4月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A003為未滿6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由法定代理人A003M監護。
(二)法定代理人A003M於民國113年9月21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產下受安置人A003,因懷孕期間未穩定產檢且無明確照顧計畫,由臺中市西區家庭福利服務中心評估並開案提供處遇服務。法定代理人A003M照顧期間持續有吸毒之行為影響照顧能力,且於113年11月3日及同年11月5日獨留受安置人A003自行在家中哭鬧,親屬無意願提供協助,考量經濟困難及無能力照顧案主故於113年11月7日申請委託。
(三)受安置人A003於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A003M僅於113年12月20日探視會面,後續以各種名義取消會面安排;經114年2月12日會議與法定代理人確認後續出養安置人A003,且經114年6月30日出養評估會議同意受安置人出養,然於114年3月起法定代理人A003M失聯,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失蹤協尋迄今仍未果,受安置人A003權益已受影響,出養程序受阻延宕,本中心後續亦提請相關會議評估停止法定代理人A003M親權。
(四)前因法定代理人A003M失聯,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依據同法第57條規定,尚未消滅,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繼續安置在案。茲因前開原因仍在,爰依同上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5年度護字第5號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受安置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