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人 B182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
B112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
B943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
B99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
C114013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
法定代理人 B112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B182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A014、A015、A016自民國(下同)115年5月1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准將受安置人A000017自115年4月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3、A014、A015、A016、A000017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A003由母A003M單方行使親權及主要照顧,受安置人A014、A015、A016則由A014F、A003M共同行使親權及照顧。惟受安置人A003、A014、A015、A016於113年3月2日之毒品採驗報告有數值殘留情形,且A003M、A014F均承認施用毒品,渠等於短期內均難保證提供受安置人免於毒品殘留之受照顧環境,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A000017為114年3月25日甫出生之新生兒,A003M於懷孕期間經檢驗結果有毒品反應,顯示A003M懷孕期間持續施用毒品,A000017於A003M懷孕37週早產,低於正常新生兒體重;A003M無工作且生活不穩定,A014F入獄服刑,A003M與原生家庭關係惡劣,不願接受原生家庭親屬替代照顧資源,又親屬已協助照顧A003、A014,無力再協助照顧A000017,考量A000017自我保護及求助能力不足,若不啟動緊急保護機制,實不足提供A000017必要之保護及照顧,故於114年3月31日啟動緊急安置且聲請繼續安置,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號裁定繼續、延長安置。A003M、A014F皆有吸食毒品前科,A014F於114年2月18日因交通傷害案件入獄服刑3個月,甫於114年5月20日出獄,同年10月31日至12月4日因被查獲使用毒品,再次入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現工作及生活尚不穩定且無照顧幼童之經驗;又A003M於114年6月20日入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至114年7月22日期滿返回社區,案家於114年10月再度轉換租屋住所,A003M、A014F因外遇議題於114年12月22日辦理離婚,整體家庭系統尚處高度變動狀態。且A003M、A014F於115年2月13日因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尚未執行,A014F未配合執行25小時之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A003M尚有15小時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未完成,並均未繳納相關罰鍰,行政配合度及親職能力有待提升,目前尚無其他親屬可提供適切照顧。考量受安置人為幼齡兒童,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為確保受安置人人身安全照顧及案件後續處遇,受安置人非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報告摘要、戶籍資料、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115年度護字第42號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192號裁定可佐,堪信為真。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經濟能力及居住、戒治毒品情況是否穩定仍需追蹤,且尚未提升親職能力,考量受安置人均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