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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526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526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115年4月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法定代理人為A003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法定代理人)與受安置人之父A003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110年8月12日離婚並協議由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受安置人權利義務)。緣法定代理人單親扶養受安置人,家庭經濟困窘、無固定居所。法定代理人於108年4月20日因詐欺案件入監服刑,受安置人隨法定代理人入監,家庭福利服務中心社工評估案法定代理人因案入獄,父親A003F行蹤不明,法定代理人與其原生家庭關係疏離,無親友可照顧受安置人,故接受法定代理人申請委託安置。受安置人自108年7月5目寄養安置迄今,共計6年6個月。法定代理人與受安置人情感連結程度低,對親子關係之建立與維繫動機不足,111年親子假期間發生責打情事,由家防中心提供親職教育。法定代理人於112年至113年拒絕與受安置人親子會面,114年底未主動申請115年委託安置,疏於保護形同遺棄,且法定代理人親職能力難以提升,無法負擔照顧責任,顯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的基本照顧。故聲請人於115年1月1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安置人,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在案,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基於兒少身心發展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政個人資查詢作業資料、本院115年度護字第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力,而法定代理人未善盡保護受安置人之責,嚴重影響受安置人之受照顧情形,復無其他合適之替代照顧資源,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