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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290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290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115年3月2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緣桃園市政府於113年12月25日接受通報,受安置人因哭泣,而遭繼父以皮帶綑綁,又以寬版膠帶掩蓋口鼻,受安置人之母親即法定代理人A003M,竟爾未及時制止卻在旁觀看並錄影,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桃園市政府遂於113年12月26日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使受安置人持續受安置迄今。嗣因法定代理人A003M搬遷定居臺中,遂由聲請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接續為處遇。然本案處遇期間,法定代理人A003M以及其配偶即受安置人之繼父,未曾申請親子會面,且仍無穩定工作,復法定代理人A003M於114年8月另生一子,正值照顧新生兒階段,聲請人對之提供親職輔導間,評估法定代理人A003M之照顧知能不足,對幼兒發展尚乏適當認知,就受安置人後續生活與安全保護亦無計畫。又審酌受安置人之外祖父等雖有表達照顧受安置人意願,然斟酌渠等環境係套房,且渠等尚別有未成年人需照顧,且該未成年人亦有兒少保護事件由聲請人介入處遇,家庭空間與生活量能經評估尚有不足,為求受安置人可獲得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准予對受安置人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姓名對照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578裁定、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A003M未能積極於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會面,又其家庭量能有所不足,且於114年8月間另有生子,負荷更為沉重,猶需社福單位另行協助,而受安置人之其餘親人亦無充足照顧受安置人之量能,又無其他合適之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