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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75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均詳卷

            B828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均詳卷

            B29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755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A010及A011自民國(下同)115年4月1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3、A010、A011為未滿18歲之兒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由法定代理人A003M照護,惟家裡環境髒污,受安置人衣物不潔,影響A003、A010人際關係以及有長期就學遲到情形,A003M改善未果,評估照顧品質不利兒少身心發展,聲請人已於111年4月7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A003M為思覺失調症患者,缺乏病識感,與人溝通會脫離現實、跳躍思考及明顯情緒起伏,對於自身照顧能力感到滿意,但卻對於受安置人過往缺課與衣著髒亂閉口不提,忽略生活環境與明確生活規劃對兒少的重要性,且仍會於會面時對受安置人說出有人會對他們不利或賣給別人等不符現實話語,居住及就業狀況不穩定,亦無法提出後續具體適當照顧計畫,另親屬表達僅能提供有限協助,無力協助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受安置人A003、A010安置表達意願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83號裁定可佐,堪信為真。本院審酌A003M目前身心現況難以勝任教養、照顧之責,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