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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B84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乙女(代號:B846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男(代號:B846之繼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延長安置貳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安置人之生父丙男(下稱丙男)與生母乙女(下稱乙女)於民國107年8月22日結婚,受安置人因而取得婚生子女身份。受安置人於113年3月20日、同年月22日因遭管教及禁食晚餐而受通報,經聲請人向乙女、丙男瞭解,渠等均承認有持愛的小手責打受安置人之背部及持物品丟擲受安置人之腰椎處,而經檢視受安置人之背部及腰椎處並未成傷,然乙女、丙男對於受安置人之腹部傷勢成因則表達不明,並於過程中不斷指責受安置人難以教養,此外,乙女、丙男均坦承因受安置人告知社工遭管教之情事,而禁止受安置人食用晚餐2日。是以評估乙女、丙男均未能理解受安置人之發展需求,以不合理之管教方式侵害受安置人之生理及發展,故聲請人於113年3月26日19時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嗣經本院於115年2月9日,以115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裁定,停止乙女、丙男之親權,由甲男之外祖父擔任監護人,現因相關程序尚待完備中,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2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63號民事裁定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8歲,尚屬年幼,惟法定代理人乙女、丙男未能以合理之管教方式教養受安置人,遂經本院停止其等之親權,然因監護人即甲男之外祖父尚須辦理相關程序及甲男後續返家事宜,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