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876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876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B876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B876自民國115年4月16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876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由法定代理人B876F、B876M共同監護。民國114年8月起B857M離家,B876F獨自照顧B876期間多次發生疏忽照顧情事,如未穩定施打預防針、多次讓B876僅著尿布外出、當B876在家中玩鐵槌、猫砂等不適當之物品,B876F僅喝斥未調整環境及3次讓B876與6歲的哥哥於社區遊蕩,經居民報警。114年10月10日晚間,B876F逕自去開車,讓B876獨自於車道徘徊,恰有汽車駛入車道,過程未見B876F有維護B876安全行為,使B876暴露於危險,事後聲請人再與B876F、B876M多次討論照顧的合適性,B876M表示無力照顧、B876F態度消極皆未能執行與聲請人討論的照顧計畫。評估現階段法定代理人未能展現維護受安置人照顧之權益,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先後緊急、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B876安置後,B876F雖配合社工定期訪視及安排親職課程,然因其車禍傷勢尚未康復而暫停,尚需頻繁就醫、家庭經濟不穩定,且未能有明確的照顧計畫,親職能力提升,B876M搬遷至桃園居住後,表態無力將B876與哥哥接至桃園生活,親子關係維繫上呈現消極,未能穩定探視B876和哥哥,且無法提出具體的照顧規劃與安排,評估B876F、B876M 親職教養能力及家庭功能不穩定,家庭仍處於變動中,認安置原因尚未消滅,考量受安置人之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0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母B857M離家,B876F獨自照顧B876期間多次發生疏忽照顧情事,使B876暴露於危險,卻認對B876照顧行為未有不適,而B876M表示無力照顧,亦無法提出維護B876安全的方法。B876安置後,B876F雖配合社工定期訪視及安排親職課程,惟其車禍傷勢尚未康復,需頻繁就醫,家庭經濟不穩定,且未有明確照顧計畫,親職能力尚待提升,另B876M搬遷至桃園居住後,亦表明無力將B876與哥哥接至桃園生活,親子關係維繫上呈現消極,未穩定探視B876和哥哥,且無法提出具體的照顧規劃與安排,法定代理人親職教養能力及家庭功能未能穩定,是為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並基於兒童最佳利益及提供其必要之保護與觀察輔導等因素考量,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子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