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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V798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V798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V798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115年4月1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3為未滿十八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A003,由法定代理人A003F、A003M共同撫養、監護,本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A003疑遭法定代理人A003F、A003M以徒手、棍棒等方式毆打成傷,經評估受安置人A003有就醫需求,然法定代理人A003F及A003M不願配合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A003權益,聲請人業於114年7月11日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A003於適當場所。因安置原因未消滅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A003,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685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A003F及A003M工作及經濟不穩定,聲請人處遇期間每月安排受安置人A003與法定代理人A003F及A003M 親子會面,法定代理人A003P及A003I於親子會面過程中面對受安置人A003情感需求或行為約束,無法採取合宜回應態度消極。評估法定代理人A003F及VT98M親職參與度及教養責任感仍有不足之處,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A003適切教養及生活照顧,故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與照顧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A003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受安置人A003表達意願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85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