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33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卷
B010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卷
B932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卷
B702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卷
B660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卷
上五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B335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B335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A014、A015、A016、A017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A003、A014、A015、A016、A017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以下合稱時,稱受安置人等5人),緣受安置人等5人之法定代理人即A003F、A003M常因金錢、飲酒、情感、家庭成員關係議題,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自民國108年8月至114年10月間,A003F、A003M有多筆成人、兒少保護通報;歷有A003F多次對A003M為揮拳、踹、踢、丟擲物品、掐脖之舉,亦有持開山刀、揚言自殺、砸毀家具與物品作為,又A003M則會用割腕自殘方式宣洩情緒,多次迫使上開兒童部分人員試偷竊祖父母金錢,利用兒童當犯罪工具。又A003F、A003M對上開兒童等使用威脅、掌摑、持物品責打、拉扯頭髮等不當管教,使兒童常其處於暴力環境,造成兒童自我價值感低落、自我貶抑、焦慮、恐懼、合理化暴力行為甚至模仿,有嚴重侵害兒童身心發展情事。聲請人雖曾與A003F、A003M探討如何避免兒童目睹成人暴力等作為,然而114年10月3日又有A003F、A003M與A003之祖母(即A003F之母)發生金錢糾紛,而A015、A016為A003之祖母說話,A003F即拉扯A015頭髮,抓住A016衣領拎起,更稱A015、A016非自己親生,要讓社工安置A015、A016,復揚言要在家中上吊自殺、已經把遺書寫好等,上開兒童皆處於恐懼之氛圍中,是認本於受安置人等5人已經不適合留於家中。
㈡聲請人乃依法聲請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等5人,並經鈞院以114年度護字第524號、115年度護字第5號裁定繼續安置迄今。今因A003F、A003M猶存毒品疑慮,復尚乏親職意識與知能,家庭功能尚無顯著提升,是安置原因仍未消滅,現有設置祖父母行親屬安置方式之延長安置,為提供受安置人等5人必要之保護與適切照顧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等5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115年度護字第8號裁定、全戶戶籍資料、姓名對照表、毛髮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真實。另受安置人等5人均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有各該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可佐。復本院審酌A003F、A003M過往多次兒少保護、成保通報紀錄,歷有情緒失控之情,且猶有觸及毒品疑慮,復渠等親職功能尚需提升,要與受安置人等5人間關係尚未能修復,在此階段,尚難建立正向親子關係,且受安置人等5人自身尚年幼且資源窘困,故為提供受安置人等5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等5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