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907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卷
法定代理人 B907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115年4月1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A003(下稱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又受安置人之單獨行使親權法定代理人即A003F(下稱法定代理人)為受安置人之父。緣受安置人之妹在民國114年12月24日經法定代理人緊急送醫,發見受安置人之妹身有新舊瘀傷、左後腦有腦硬膜出血、腦中線偏移,導致步伐不穩、單側肢體無力,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已達16分達重大傷病卡標準,而法定代理人與法定代理人之同居人稱受安置人之妹乃跌倒,解釋顯不合理,故受安置人之妹已經於114年12月25日受到緊急安置。
㈡聲請人之社工遂於114年12月25日、114年12月29日尋找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之同居人討論受安置人安全計畫,而受安置人過往有多筆照顧疏忽通報,多有受傷,更佐以受安置人之妹上開嚴重創傷情況,經評估法定代理人未能善盡親權人之職責,恐有礙受安置人兒童身心發展,是受安置人已經不適合留於家中,於115年1月15日予以緊急安置,並依法聲請繼續安置,經鈞院以115年度護字第36號准許繼續安置,嗣後法定代理人雖允諾出席親職教育講座,然後續仍要持續觀察並評估,短期內尚難確認其照顧穩定性,親職能力仍待提升,是為提供受安置人保護與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為據,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後,斟酌受安置人家庭狀況,斟酌法定代理人雖已允諾參加親職教育,然後續實際參與情形跟配合程度尚有不明,其親職能力尚待提升周全,當有不能提供較為安全、關愛的生活教養環境之情,倘不安置,實難確保受安置人之身心發展,故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官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