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562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562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B562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115年4月2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A003F與A003M為受安置人A003法定代理人,A003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因呼吸窘迫住院治療,原定114年10月2日及同年10月8日辦理出院,然A003M未依約到場,也未辦理A003出生登記,僅表示無意願照顧A003,預計將A003出養,嗣後即無法聯繫;A003F現為通緝中,行蹤不明,亦無從聯繫,聲請人爰於114年10月17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對受安置人A003實施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44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三個月,嗣因安置原因未消滅,復經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87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受安置人之母A003M114年11月4日及同年11月25日未依約出席家庭協商會議,復於115年1月5日也未配合訪視,亦未辦理安置費用減免聲請。A003M對於社政處遇配合態度消極,迄未提供穩定住所及經濟狀況資料,且對於受安置人之照顧意願反覆,未提出具體照顧計畫,A003F仍在通緝中,家庭亦無適當照顧資源,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87號民事裁定,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