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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D373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保密,詳卷對                         照表,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D373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D373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115年4月2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法定代理人A003F、A003M分為受安置人之父、母,民國115年1月21日受安置人經醫療診斷為左下肢脛股閉鎖性骨折,法定代理人A003F、A003M陳述因受安置人有腹脹問題,故於日常生活照顧中會定時協助受安置人作排氣操,並練習趴及抬頭姿勢,法定代理人A003F、A003M認為力道與平時相同,並無大力拉扯或強迫受安置人,不清楚受安置人骨折原因,對於傷勢發生經過未能提出明確說明。經聲請人轉介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區域醫療整合服務中心之傷勢診斷評估結果為受安人置人應高度懷疑施加不合常理外力所造成骨折(不當對待之虐性骨折),判斷傾向身體虐待致傷,故評估法定代理人仍為不適切之照顧者,已進行親屬資源盤點,同時透過親職教育課程提升法定代理人親職功能,並進行親子會面維繫親情,惟法定代理人仍有持續提升親職能力之需,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57號裁定影本可佐。依上開證據,足認法定代理人A003F、A003M親職功能尚有待加強,恐無法提供適切照顧及保護之虞,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