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代 理 人 沈佩華
受 安置人 B792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B437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B792M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A006自民國115年4月28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安置人A003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受安置人A006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緣法定代理人A003M於民國112年1月至11月間,多次因不滿受安置人A003行為,而對受安置人A003摑掌、扯頭髮、肢體拉扯致其身體受有明顯傷勢,且受安置人A006均在場目睹。另受安置人A006稱於113年1月12日因家事未完成,遭法定代理人A003M摑掌多下,並扯其頭髮撞擊洗衣機,致受安置人A006右臉頰瘀青,此情亦為受安置人A003全程目睹。嗣法定代理人A003M於同年月18日,因受安置人A003攜帶違禁物品到校,便以電話方式向受安置人A003恫嚇,揚言將對受安置人A003不利,致其心生畏懼不敢返家。且法定代理人A003M過往因飲酒、接觸毒品引發負面情緒反應,只要不順其意,便以摑掌方式體罰受安置人A003、A006。對此,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A003、A006,並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護字第61、212、386、558號、114年度護字第26、204、371、530號、115年度護字第22號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嗣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因法定代理人A003M遷至雲林縣之故,故移轉由聲請人續行處理安置事項,今雖法定代理人A003M對受安置人A003、A006親子互動關係已較正向,但資源經盤點猶乏親屬照顧資源,尚需進一步觀察,故受安置人A003、A006安置原因仍未消滅,為提供受安置人A003、A006必要之保護與適切照顧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A003、A006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2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A003M與受安置人A003、A006雖有進展,然資源量能表現仍需進一步評估確認。另衡以受安置人A003、A006原表達不願安置,有其表達意願書可參,嗣後經本院與受安置人A003、A006當庭詢問,受安置人A003、A006均稱會好好念書,希望7月多可以回到雲林家,已長大知法律界限、輕重緩急,同意此次安置,知此次底線係7月27日等語。又本院審酌上開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情狀所示,法定代理人A003M雖有逐步調整之情,然仍需要進一步斟酌其照顧量能等節,本院認對受安置人A003、A006續行安置可達保護渠等目的,亦可作為受安置人A003、A006與法定代理人A003M生活上之緩衝,亦將受安置人A003、A006學校期程納入綜合斟酌,並認藉此3個月觀察渠等能否進一步完善親子關係與量能之評估基礎更為允洽,是為提供受安置人A003、A006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考量,在此階段仍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A003、A006,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