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 安置人 E053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E053M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115年4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安置人A00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法定代理人A003M(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單獨行使受安置人親權之人,然多次責打受安置人成傷,聲請人遂於民國111年10月間依職權聲請保護令,並於112年4月間經鈞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命法定代理人進行強制性親職教育,但仍無法有效制止法定代理人對受安置人責打行為。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0月16日再對受安置人體罰成傷,為保護受安置人,聲請人依法於同日聲請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護字第545號、113年度護字第6、202、376、530號、114年度護字第15、177、342、530號、115年度護字第15號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今因法定代理人現經濟、親職因應能力等經評估仍屬不足,尚需進一步諮商並處遇增進親職意願與能力後再為評估,又受安置人之父A003F(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雖曾口頭表示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嗣後卻未能持續與受安置人進行親子會面,經評估A003F亦非適當之照顧者。是安置原因仍未消滅,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適切照顧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姓名對照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5號裁定可佐。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之教養認知與照顧量能仍待進一步提升,現行階段仍有不足之情。另A003F雖曾口頭表示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但仍未能持續穩定的與受安置人進行親子會面,亦非適任之照顧者,且缺乏其他可替代之照顧資源。再參酌受安置人亦同意安置,有表達意願書可佐,故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以利受安置人增長學習,強化自身未來展望,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依同法第59條第2項,聲請期間為安置期間之一部,要屬當然,併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
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