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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070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B283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B070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B070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B070、B070均自民國115年4月2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070、B07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合稱受安置人)分別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未滿18歲之少年(法定代理人為B070F、B07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合稱法定代理人)。受安置人B070於民國115年1月18日因作業未完成,遭法定代理人B070F徒手連續壓制頭部撞擊桌面,導致受安置人B070受有鼻樑骨斷裂,臉部瘀青等傷勢,經B070之伯父發現後陪同就醫。又受安置人B070長期遭法定代理人B070F以三字經及貶抑之詞句等言語辱罵,致內心承受極大創傷與壓力,且家中同住親屬漠視B070F之行為,未對受安置人B070負起保護之責。法定代理人B070F、B070M離婚後,法定代理人B070M雖有探視會面受安置人,惟其向聲請人表示目前無意願將受安置人接返共同生活及提供安置處所。受安置人無自我保護能力,親屬亦無法負起保護之責,故聲請人於115年1月21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安置人,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在案。因法定代理人B070F尚未完成親職教育,尚無法評估其習以體罰方式處理教養之習是否已改善,法定代理人B070M於安置期間雖有別過往,改為積極申請親子會面或親子假以維繫親情,惟其親職能力是否提升,尚須觀察評估,受安置人無自我保護能力,家內家屬亦無法負起保護之責,基於兒少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資料、本院115年度護字第49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B070雖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想快點回家,然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力,法定代理人B070F尚未完成親職教育,其以體罰方式處理教養之習是否已改善,尚無法評估,法定代理人B070M之親職能力是否提升,亦待觀察評估,復無其他親屬或適當之人可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B070亦同意接受安置,有表達意願書在卷可按,因認依目前狀況,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以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