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 安置 人 B551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551M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B551 自民國115年4月2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551 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下稱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因其法定代理人B551 M(下稱法定代理人)孕期期間持續施用海洛因等毒品,致受安置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後即驗出體內含有安非他命及嗎啡之毒物數值,並有明顯毒物戒斷反應。法定代理人於112年7月20日凌晨因通緝被捕,並向警方坦承其前一日仍有使用毒品,且有餵食受安置人母奶之情事,亦向聲請人坦承仍有在家施用毒行為。又聲請人分別於112年6月19日及同年7月27日採受安置人之毛髮送驗,雖受安置人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數值均下降,然嗎啡數值明顯上升,法定代理人顯有持續將受安置人置於高度毒物污染之生活環境當中。聲請人評估法定代理人已不適繼續照顧受安置人,亦無其他適任照顧資源,故聲請人業於112年7月20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嗣經法院裁准繼續與延長安置在案。嗣經採集受安置人之毛髮,於114年2月3日送驗,結果判定為於採檢前1週至1.6個月內,曾使用過海洛因毒品,顯示受安置人於受法定代理人照顧期間,仍有受毒品沾染之風險。聲請人再於114年3月29日、同年月9月30日採集受安置人之毛髮送驗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反應,顯示受安置人雖以監督式親子假執行會面
,仍有受毒品沾染之風險。又法定代理人雖同意配合家庭重整處遇與親職教育,然於監督式親子假期間仍有會面不穩定之情形,且無法與替代性照顧親屬達成友善合作之模式來穩定提供受安置人之生活照顧,評估現尚無法獨自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生活照顧,而受安置人之生父雖展現出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但其自身也有吸食毒品,且無法於親子假期間維護受安置人不再受毒品沾染,聲請人於114年12月31日由受安置人之生父代理法定代理人及受安置人之親屬共同召開團隊決策會議,決議後續將停止法定代理人及受安置人生父之親權,由受安置人之姑姑監護,避免受安置人再遭毒物汙染。現受安置人安置期限將屆,停止親權程序尚待司法程序進行,惟安置原因仍未消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故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及提供其必要之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力,而法定代理人卻未能給予受安置人適切照顧,且身染施用毒品惡習,有傷害受安置人身心健康之虞,復無他親屬或適當之人可照顧受安置人,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