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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971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971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115年4月3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聲請人於110年10月21日接獲受安置人A003A003之兄毒品檢驗為陽性反應,可推估受安置人A003A003之兄於受法定代理人照顧期間身處毒品有害空間所造成。經社工與法定代理人討論安全計畫,嗣於110年10月28日社工追蹤安全計畫執行狀況,確認法定代理人A003M未確實執行安全計畫,認安全計畫無法有效維護受安置人A003A003之兄人身安全,評估法定代理人A003M為不適任照顧者,而於110年10月28日緊急安置,並通知法定代理人A003M知悉,因安置原因未消滅,經法院以110年度護字第493號裁定繼續安置,後經法院裁定延長安置迄今。於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A003M配合採檢毛髮驗毒,經確認報告呈現陰性,另法定代理人A003M於113年4月16日主動至童綜合醫院進行進行藥酒癮門診進行診斷,經確認目前無成癮情況。後經重大決策會議討論決議A003之兄於113年7月30日返家,於本次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於KTV從事類陪酒性質之工作,作息日夜顛倒,影響其照顧能力,另A003之兄就學狀況多次不穩定,繼弟亦疑有發展及照顧議題,惟法定代理人未能有效因應,顯示其教養與行為管理能力尚有不足。另法定代理人雖已進行監督會面,惟互動品質不佳,對兒少行為缺乏適切引導,經提醒後改善有限;且服務期間觀察家戶出入成員複雜,家庭支持系統不足,亦無其他可替代照顧資源。綜合考量法定代理人照顧能力及經濟穩定性尚待持續觀察,基於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受安置人A003仍有安置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A003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5年度護字第39號民事裁定及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年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本件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