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097 (年籍資料詳卷)
B579 (年籍資料詳卷)
D626 (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B097F (年籍資料詳卷)
B097M (年籍資料詳卷)
上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均自民國115年4月25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三人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A003F於民國114年2月入監,受安置人三人均由A003M照顧,然A003M身心狀態不穩、親職功能不佳,居住環境髒亂,受安置人三人未受妥善照顧,由臺南市家防中心於114年4月22日緊急安置,由台南地院裁定延長安置,自115年1月27日移轉到臺中市政府處遇服務,A003F目前經濟、生活狀況不穩定,安置原因尚未消滅,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第11~15頁)、戶籍資料(第17~21頁)、姓名對照表(第2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委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表達意願書(第25頁)、臺南地院115年度護字第12號民事裁定(第27~31頁)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均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