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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E486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E486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115年5月13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A003F為兒童A003(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之父親,A003F前攜A003至有女陪侍之酒店飲酒,於酒後情緒失控,與警方發生肢體衝突,經社工到場評估發現A003手及後腦勺有傷,評估未獲得適當養育及照顧,經醫師評估傷勢疑似高度兒虐,又家中無其他適當協助照顧之親屬,為保護受安置人A003生命安全,乃於113年5月11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將A003緊急安置在適當場所,並獲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5年度護字第66號民事裁定)在案,另本案已於115年3月18日轉介至本轄續提供家庭處遇服務。因法定代理人A003F親職功能尚未提升,未能規律參與親子會面,且多有遲到或臨時取消之情形,親職教育課程亦未積極完成,整體配合度低,尚未具備安全照顧受安置人A003之能力,另A003F目前就業及居住狀況均不穩定,無法提出薪資證明以佐證其經濟來源之穩定性,難以提供安置人A003穩定之生活照顧,另家庭支持系統薄弱,親屬多無力或意願提供協助並擔任適合之保護因子,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受關愛之生活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家庭處遇建議表、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5年度護字第66號民事裁定、姓名對照表、戶籍查詢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年幼,其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再其法定代理人目前無法提供適切安全之照護,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