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819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819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B819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B819自民國115年5月13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819(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受安置人於民國114年10月5日遭B819F、B819M獨留於家中無人看顧,並於同年月31日因B819F、B819M疏於照顧下誤食安眠藥物,以致精神恍惚,經送至醫院診治,遂與B819F、B819M簽訂安全計畫。另於同年12月23日知悉B819具K他命及去甲基K他命毒品沾染數值,並重新簽訂安全計畫,上述疏忽事件影響B819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且B819F兩度違反安全計畫規定並規避訪視。115年2月2日受安置人額頭出現大片瘀傷,須與B819F調查釐清傷勢來源,惟其規避調查訪視,經以公文通知,仍未出席,故無從確認案主在家受照顧状況。安置人父母B819F、B819M無法提供B819安全成長環境,且違反安全計畫並規避訪視調查,故基於維護兒少安全以及身心發展權益,於115年2月10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B819,並經鈞院以115年度護字第100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迄今。現因安置原因未消滅,且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為維護受安置人B819之受照顧權益及最佳利益,提供受安置人B819必要之保護與輔導,爰依同法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B819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0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B819之父母將其獨留在家無人照顧,致其誤食安眠藥物送醫診治,並驗出K他命及去甲基K他命毒品反應,顯然疏忽其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且B819F2次違反安全計畫規定及規避訪視。另於115年2月2日受安置人額頭出現大片瘀傷,惟B819F卻規避訪視及不出席,安置人之父母無法提供安全成長環境等因素,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子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