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10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卷
法定代理人 B105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115年5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安置人A00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緣受安置人A003之法定代理人A003M單親扶養,經濟窘迫而居無定所,自民國113年7月起即於臺中市與周邊縣市頻繁搬遷,嗣經社工於113年8月25日訪視,發現受安置人A003被獨自留在旅館房間,而向法定代理人A003M告誡受安置人A003被獨留之危險性,然社工於113年11月5日訪視再次發見受安置人A003被獨留於旅館內,顯見法定代理人A003M對於受安置人A003的危險性不以為意。再者,受安置人年紀甚幼,應不會自行吸食毒品,但113年11月8日所送驗受安置人A003之毛髮卻有相當程度毒品反應,可見法定代理人A003M曾置受安置人A003於毒品環境當中,罔顧毒品對受安置人A003之危害,是曾將受安置人A003為緊急、繼續、延長安置措施,嗣後續相當階段原曾認似無必要,然而,後續法定代理人A003M原應於114年9月8日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觀察勒戒,更應持續與社工聯繫,但後續法定代理人A003M竟爾未前往執行觀察勒戒,亦無聯絡社工,庶復萌置受安置人A003於不顧之情,故再行裁量後,另認有必要於114年11月25日將受安置人A003緊急安置,並依法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經鈞院以114年度護字第621號、115年度護字第80號准許繼續、延長安置在案,嗣後法定代理人A003M在114年12月30日前往執行觀察勒戒,終向社工坦言其持續施用毒品,而未能妥適照顧受安置人A003,且其親職量能猶有不足,仍有強制親職教育等需求,是為確保受安置人A003之兒少身心發展權益,提供受安置人保護與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A003,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為據,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法定代理人A003M在監在押簡列表、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後,斟酌受安置人A003家庭狀況,斟酌過往法定代理人A003M曾生失聯,罔置受安置人A003不顧,且曾有施用毒品之情,親職能力與照顧量能不足,可知法定代理人A003M有不能提供較為安全、關愛的生活教養環境,倘不安置,實難確保受安置人A003之身心發展,故為提供受安置人A003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A003,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