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F39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F726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F390M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A006自民國115年5月2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3、A006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查受安置人A003、A006自114年12月起為聲請人脆弱家庭關懷及兒少保護服務之個案,服務期間受安置人之母A003M向社工多次表示,沒錢讓A003、A006就醫、吃飯,經社工提供經濟協助後,A003M仍無法妥善運用金錢照顧A003、A006,且於服務期間多次獨留A003、A006在家,經提醒仍未改善。另A003M於115年1月31日凌晨於馬路邊喝醉,放任A003、A006在馬路上奔跑玩耍,未顧及安全,後續經社工勸導、說明法規及合理照顧管教範圍後,仍無法改善其照顧品質及安全,持續發生A003、A006三餐不繼、身上有管教傷勢、目睹成人暴力、獨留、目睹A003M與男性發生性行為,居於不利身心健康發展之情境,已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聲請人於115年2月24日前往案家嘗試與A003M討論後續服務時,A003M持用瓷器破片作勢自傷,並持用美工刀威嚇社工時抱住A003、A006,揚言以跳樓方式殺子自殺,使A003、A006安全受到威脅。另A003、A006外祖母曾於115年2月間與案家同住約兩週,期間使用責打方式管教,且衛生習慣不佳,非合適照顧人選;受安置人之父A003F及祖母居於新北市,曾告知聲請人自身經濟狀況不穩定且無意願接手照顧,後A003F將可聯繫電話停用,故評估現無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A003、A006。查A003M於115年3月再婚,現與A003、A006之外祖母及繼父同住,並於115年3月參與照顧討論會議,亦承諾依決議實行,然家庭生活環境、經濟及照顧準備均尚未有符合決議之調整。綜上,聲請人基於兒少最佳利益,業於115年2月24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規定緊急安置A003、A006於適當場所,後經法院以115年度護字第120號裁定繼續安置獲准。因安置期限將屆,為提供受安置人A003、A006必要之保護,並協助提升法定代理人A003M親職功能,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A003、A006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20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無法提供適切照顧及保護,為提供受安置人較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