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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853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安置中)
            B007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853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A008自民國115年5月1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3、A008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本件因A003祖母於111年10月3日對安置人A003肢體管教成傷開案,處遇期間持續對A003、A008有18次管教成傷之兒少通報,聲請人爰透過保護令約制告誡A003祖母及提供親職教育輔導,惟A003祖母於114年7月26日再對A003管教成傷,且要求高溫下跑步30分鐘,親職知能僵化,致A003、A008有不安全依附之身心反應。聲請人多次聯繫法定代理人A003M、A003F討論安全計畫未果;考量A003、A008年幼,評估A003祖母無法提供A003、A008適當教養,盤點親屬資源薄弱,聲請人業已於114年8月11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後獲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安置期間,聲請人持續提供A003M之親職能力提升與安排親子會面,惟處遇至今A003M生活仍未能穩定,消極安排與A003、A008之親子會面,且迄今未能對A003、A008提出具體照顧計劃,因A003、A008安置期限將屆,評估A003M親職功能尚待提昇,基於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姓名對照表、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115年度護字第90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A003、A008之表達意願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年幼,其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再其法定代理人目前無法提供適切安全之照護,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