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977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977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B977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B977自民國115年5月26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977(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於民國115年2月17日未進食由B977F及B977M帶至醫院,經醫師檢查發現其雙腿外側受有瘀青,右側耳朵上方顱骨骨折,左側亦有些微瘀青血腫,因而收住新生兒的加護病房觀察治療。聲請人於同年2月23日與法定代理人B977F及B97TM面訪釐清案況,B977M表示受安置人因自身移動不慎落,造成頭部受傷,惟受安置人當時體重為3,200公克,其行動力不太可能造成雙側頭部受傷,與常理不符,經鈞院裁定准許自115年2月26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法定代理人期盼盡快接回受安置人。115年3月19日召開受安置人照顧會議,法定代理人均願意配合社政相關處遇,惟受安置人受傷原因尚未釐清,社政已轉介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中心,以了解受安置人傷勢結果的合理性及腦部骨折的可能時間點,尚待結果報告。綜上所述,受安置人傷勢嚴重,恐有礙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且前家庭親屬資源中尚無適切人選可提供受安置人穩定照顧與保護,為確保其生活照顧及人身安全,並提供其穩定成長之環境,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15號民事裁定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由法定代理人帶至醫院,經檢查其雙腿外側受有瘀青,右側耳朵上方顱骨骨折,左側亦有些微瘀青血腫,因而至加護病房觀察治療,經聲請人派員調查B977M表示受安置人受傷原因與其體重為3,200公克及行動能力不符,核與常理相違,不符合跌落說詞,故社政已轉介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中心,以了解受安置人傷勢真原因及可能性,且受安置人親屬中尚無適切人選可提供其穩定照顧與保護,為確保其生活照顧及人身安全,並提供其穩定成長之環境,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及照顧。是以,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子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