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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627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627M(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115年1月2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下稱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A003M及其同居人Q910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今,兩人連續性要受安置人從晚餐後罰跪至睡覺前、整夜不睡覺罰寫、禁足、自拍內容為受安置人罰跪、哭泣、A003M及Q910出言訓斥、羞辱受安置人之影片給學校、言語恐嚇受安置人,向學校請假在家罰寫、整夜不睡覺罰寫。Q910曾於113年5月30日用愛的小手的塑膠柄抽打約50下,造成受安置人臀部及大腿紅腫瘀傷、手上臂及前臂瘀傷、前後腰部及背部紅腫瘀傷。又A003M、Q910曾於113年6月5日放任受安置人於社區獨處逾1小時。歷經學校、聲請人多次輔導A003M、Q910正向管教方法,惟A003M、Q910仍執意以處罰作為管教方式,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環境,聲請人業於113年7月22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最近一次,經本院於114年10月23日以114年度護字第537號延長安置在案,現A003M、Q910仍表示無法採取正向教養,不願改善處罰方式,業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親權審理中,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為維護兒少身心發展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37號裁定可佐。本院審酌受安置人自我保護能力仍不足,又無他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並參酌受安置人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有表達意願書附卷可稽。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