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P102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P102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委託監護人  P102GM(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115年2月4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3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下稱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A003GM於民國112年2月1日致電要求社政單位將受安置人帶離家中,並揚言與受安置人同歸於盡,經評估法定代理人A003GM身心狀態不佳,揚言威脅受安置人生命安全,而受安置人自我保護及求助能力不足,不適宜繼續以現狀受照顧,為維護兒少身心發展權益,聲請人予以緊急安置人,復經本院112年度護字第73號、112年度護字第215號、380號、550號、113年度護字第49號、413號、557號、114年度護字第48號、201號、370號、557號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今委託監護人A003GM尚服用憂鬱症藥物,雖現有工作,然自陳因為經濟負荷與受安置人教養困難,尚無法讓受安置人返家,其家庭復無其他替代照顧親屬資源,綜上評估委託監護人A003GM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其安置原因尚未消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及安全,並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表可佐。本院審酌受安置人自我保護能力仍有不足,A003GM照顧教養功能不足,且之前有揚言謀為同死之舉,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安全行為,目前A003F現在監服刑,事實上不能照顧受安置人,並參酌受安置人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