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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141  (詳卷)
法定代理人  B141M      (詳卷)
上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6歲之嬰幼兒(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由法定代理人A003M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於租屋處產下後,攜受安置人搬離租屋處,不知去向,經西屯區家庭福利服務中心社工於同年月20日前往東海橋下查看,確認兩人在該處,A003M談話思緒跳躍,不合邏輯、時序不清,拒絕報戶口、就醫接種疫苗、申請生育津貼,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聲請人於同月21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遞狀聲請停止親權,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第11~14頁)、戶籍資料(第16頁)、姓名對照表(第15頁)、114年度護字第602號裁定(第18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嬰兒,其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再其法定代理人目前無法提供適切安全之照護,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雅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