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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  安置人  B477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B75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B477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B477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A008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安置人A003、A008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法定代理人A003F目前在監服刑中,而由法定代理人A003M獨力扶養受安置人A003、A008及受安置人A003之妹三名未成年子女。詎受安置人A003之妹於民國114年8月7日死亡,死亡時體重僅3.5公斤,依生長曲線顯示極度營養不良,經評估法定代理人A003M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形,且疑有身心議題。聲請人為保障受安置人A003、A008權益,與法定代理人A003M及其親屬簽訂安全計畫,然經聲請人追蹤,法定代理人A003M及其親屬仍有違反安全計畫之情,聲請人遂於114年8月21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A003、A008,並經鈞院以114年度護字第437號裁定繼續安置,復經鈞院以114年度護字第599號延長安置。嗣後,審酌法定代理人A003M關於受安置人A003之妹死亡案件仍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且其仍未能詳實說明照顧情況,則法定代理人A003M照顧上開兒童之照顧品質、親職能力、保護教養仍有待提升,尚需觀察輔導,是考量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跟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99號裁定、法定代理人A003F之在監在押簡列表、A003M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003、A008現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仍不足,無法自立生活,而法定代理人A003F尚在在服刑,而A003M親職能力甚需觀察輔導,以待提升,且缺乏其他足可替代之照顧資源。故為提供受安置人A003、A008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A003、A008,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方星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