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 安置人 B14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卷對
照表)
B069(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卷對
照表)
法定代理人 B069F(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B069M(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A008自民國115年2月9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3、A008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渠等之法定代理人A008F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同年8月5日分別為制止受安置人A003、A008哭鬧,採跪姿壓受安置人A003在床上並掐住受安置人A003之頸部,及掐住受安置人A008頸部,致受安置人A003、A008持續哭泣、臉部脹紅、難以呼吸,而渠等法定代理人A008M雖曾在場口頭勸說、錄影蒐證,然未有積極保護作為,造成二位受安置人A003、A008陷於不利成長環境,為提供二位受安置人A003、A008安全環境,聲請人業於114年8月6日緊急安置二位受安置人A003、A008,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410號、第549號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現因A008F、A008M之保護、親職能力未具體改善,且二位受安置人A003、A008年幼尚無自我保護及求助能力,為維護兒少身心發展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49號裁定可佐。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003、A008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A008F、A008M之親職能力均有待提升,認安置原因尚未消滅,不宜將受安置人A003、A008交付法定代理人A008F、A008M,為提供受安置人A003、A008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A003、A008,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需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