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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589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589M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關  係  人  B589F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B589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安置人B589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於民國114年7月17日遭父親B589F遺棄於夜店門口,旋即失聯,經評估B589F照顧能力不足。嗣社工又暫將受安置人交受安置人之外祖母B589GM照顧,惟翌日訪視即發現受安置人被獨留家中,可知B589GM照顧明顯疏忽。另B589GM曾提及受安置人疑似陰部撕裂傷及過於早熟之性化行為,社工與受安置人會談核對,受安置人以圖卡指述B589F曾有不當碰觸之舉,然而B589GM、受安置人母親B589M雖均知悉此情事,惟皆未採取保護措施,經評估渠等保護能力亦有不足,故評估B589F、B589M及B589GM均不適任受安置人之照顧者,且欠缺其他可替代照顧資源,聲請人乃依法聲請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鈞院以114年度護字第367號裁定繼續安置,又以114年度護字第525號延長安置迄今。請審酌B589F、B589GM既有照護疏失甚致不當碰觸疑慮,B589M另於114年8月26日取得受安置人親權後,亦消極處理處理親權事務,會面歷有臨時缺席情況,未能積極提升母親職能,社福機構仍對之評估家庭重整服務中,渠等皆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相當之保護與適切環境,是受安置人之安置原因仍未消滅,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適切照顧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25號裁定、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年紀甚幼,面對性之不當對待,猶缺乏自我保護能力,更無法自理生活,又B589F、B589M對受安置人之保護教養、親職能力猶有輕忽、消極之情,該等能力均有待提升,復無適當親屬足可妥適照顧受安置人,故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