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K928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K928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K928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3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法定代理人A003F、A003M為受安置人之父母親。受安置人A003原與A003F同住苗栗縣,由A003F主要負擔照顧之責,A003F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因竊盜案經拘捕入獄,苗栗縣政府社會處社工與法定代理人A003M聯繫表示無力承擔照顧受安置人之責,不願介入。112年5月3日苗栗縣政府社會處社工訪視評估受安置人無其他親屬照顧資源,並於同日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後續並聲請繼續安置及每三個月延長安置至今。經親子會面期間觀察受安置人A003及A003M依附關係不佳,受安置人難以服從A003M管教,受安置人A003與A003M雙方皆對共同生活意願低,評估A003M非適任照顧受安置人之人。受安置人現安置於寄養家庭,目前生活適應及受照顧狀況良好。然受安置人發生多次偷竊事件,觀察受安置人對於物權概念低且衝動控制能力較弱,無法延宕其滿足需求,目前受安置已接受個別諮商及身心科藥物治療。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無其他可替代照顧資源或安全維護者,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提供受安置人A003必要之保護源與關懷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A003同意接受安置之表達意願書、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67號民事裁定,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表達同意接受安置,有其表達意願書在卷,並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其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再其法定代理人無法提供適切養育及照顧,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