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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  安置人  B538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卷)
法定代理人  B538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B538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A003M、A003F因涉嫌買賣受安置人之胞妹,遭判刑2年7個月確定,聲請人雖與法定代理人A003M、A003F聯繫委託安置事宜,然均未有所獲,因538M、A003F即將入獄服刑,無人可照顧受安置人,故聲請人於111年11月3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1年度護字第569號裁定繼續安置、112年度護字第74、223號、113年度護字第62、244、422、584號、114年度護字第49、216、379、564號裁定延長安置在案。A003M、A003F現雖已出監,然A003M失聯中,A003F則表示目前在新北市友人住處,打零工為生,經濟吃緊,但不願意透漏居處,親友系統亦無人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評估安置原因尚未消滅,為提供受安置人A003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政資料查詢作業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64號裁定影本可佐。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003現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A003M、A003F確有疏於保護教養,且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並觸犯法律之處置行為,目前A003M處於失聯中,有事實上不能照顧受安置人之情形,而A003F雖已聯繫上,惟不願透漏居處,無法進行家庭重整及返家之評估,親友亦無人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復酌以受安置人亦同意安置,有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可佐,是為提供受安置人A003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A003,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