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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859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卷

            B73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卷

            B32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卷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B859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B859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A010、A011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A003、A010、A011分別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緣受安置人A003、A010、A011之法定代理人A003M因憂鬱症、睡眠障礙、藥物濫用、酗酒,導致長期身心不穩,情緒不佳甚至會拿美工刀自我傷害,受安置人A011更曾多次目睹並搶走美工刀阻止A003M;又A003M在情緒失控中會對受安置人等3人咆哮,甚而威脅傷害,如民國114年3月間即曾持刀架至受安置人A010頸部,後114年7月情緒失控持椅而砸傷及A003頭部,復114年11月1日管教受安置人A010之時竟以手打碎玻璃門而流血,受安置人等3人處於恐懼環境之中,尤其受安置人A003精神嚴重受創。再者,法定代理人A003F則係長期在外地工作,未能妥適照顧家庭,居住空間臭味瀰漫,家中散落過期而發臭之食物,受安置人A010、A011竟爾被老鼠咬醒,復法定代理人A003F亦未能加以管教渠等,已有受安置人開始為不法之舉,如受安置人A010即有在社區滋擾、偷竊情況,法定代理人A003F卻未積極處理。是以,受安置人A003、A010、A011皆處於肢體與精神暴力當中,又未能受適當管教,是認受安置人A003、A010、A011已經不適合留於家中,於114年11月7日予以緊急安置,並依法聲請繼續安置,經鈞院114年度護字第588號裁定准許繼續安置,嗣後聲請人持續推動法定代理人A003M、A003F提升親職功能,但法定代理人A003M抗拒就醫,法定代理人A003F願整理居家,但仍有不足,且受安置人A003、A010、A011猶對接觸法定代理人A003M、A003F感到害怕不安,是考量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跟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A003、A010、A011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為據,亦有戶籍資料、姓名對照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受安置人A003、A010、A011均表達同意安置之表達意願書可資為據,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後,審酌受安置人A003、A010、A011家庭狀況,其中法定代理人A003M、A003F對上開受安置人等3人,在照料上之親職能力現仍不足,猶待提升,加以受安置人等3人猶有不安之情,是認受安置人A003、A010、A011所在原初家庭,尚未能提供較為安全、關愛的生活教養環境,倘不安置,尚難確保受安置人A003、A010、A011之身心發展,故為提供受安置人等3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A003、A010、A011,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方星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