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0 樓
受安置人 B991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991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受安置人之
生 父 B991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七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由法定代理人A003M及受安置人生父A003F共同照顧,並由法定代理人A003M單獨監護。聲請人自民國113年1月31日開案提供家庭維繫處遇服務,113 年11月1日至113年11月3日晚間及深夜再度發生法定代理人A003M及受安置人生父A003F成人衝突,受安置人因而驚醒難以入眠,受安置人主述作息及就學學習已深受影響,身心難以負荷,然法定代理人A003M及受安置人生父A003F仍未有積極改善作為,屢使受安置人處於目睹成人衝突情境中,評估顯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法定代理人A003M及受安置人生父A003F無法提出安全照顧計畫,亦無適切親屬可提供照顧。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1月4日20時緊急安置受安置人A003 於適當處所,並經鈞院准予繼續或延長安置(114年度護字第563號。然法定代理人A003M與受安置人生父A003F於114年11月12日再度發生成人間之衝突事件,致使受安置人再度目睹成年人衝突過程,顯見原安置事由尚未消滅,基於維護兒少最佳利益,提供必要照顧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A003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本院委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與受安置人生父衝突不斷,目前對於受安置人並無妥適照顧計畫,為免受安置人生活環境陷入法定代理人及受安置人生父之爭執中,實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