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11405C0607

法定代理人  11405C0607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0000003自民國115年2月18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0000003為未滿6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本中心接獲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通報受安置人之母A000000003M為逃逸外籍移工,並將受安置人A000000003交由非法移工照顧,多次嘗試聯繫受安置人之母皆未果,又原照顧者已遣送出境,無妥適照顧者可擔負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A000000003居住安全,聲請人業於114年5月15日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A000000003於適當場所,由鈞院114年度護字第562號裁定在案,然因A000000003M仍行蹤不明,受安置人A000000003無自我保護能力,且於臺中市無其他親屬照顧資源,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A000000003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62號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法定代理人A000000003M為印尼籍逃逸移工,目前行方不明,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且受安置人在臺無其他親屬,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