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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723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723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下同)115年2月2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因受安置人表示其法定代理人之同居人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7月間,對受安置人為猥褻行為(內容詳卷)。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無視受安置人之傷害,抗拒親友協助照顧,且無法展現保護受安置人之態度,為保護受安置人,聲請人乃於114年11月17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考量法定代理人尚未完全相信事件發生,且其同居人未坦承此事,法定代理人原住地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安全環境,為維護兒少身心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姓名對照表、表達意願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09號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其法定代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