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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H16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保密,現安置

            H02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保密,現安置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H161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保密)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A007自民國(下同)115年2月2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3、A00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由法定代理人A003F行使監護事宜及提供養育照顧。聲請人於114年5月23日訪視時獲知受安置人因偷竊、遺失金錢等行為,遭法定代理人於114年5月14、20、21日責打,造成A003左大腿、右大腿、臀部皆有條狀瘀挫傷、A007左手臂、左大腿、右大腿、背部下方、臀部有新舊交雜挫傷,聲請人聯繫法定代理人未果,無法簽訂安全計畫,乃於114年5月23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嗣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仍拒絕配合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評估法定代理人教養觀念僵化,社政介入後仍明確拒絕調整教養模式,又無親屬可提供照顧支持,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少表達意願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12號裁定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無法提供適切照顧及保護,復無其他適當之親屬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